原告陆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
被告费XX,男,汉族,住上海市黄某区。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昱昆,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XX诉被告费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XX诉称,2008年12月29日8时40分许,被告费XX(以下简称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XXX小客车沿祝家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市路口,遇原告沿路口人行横道线由北向南横过马路,车与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上海市南汇周浦医院救治。经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如下损失:伤残赔偿金98,049.2元(人民币、下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医疗费23,7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6,770元、营养费3,67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800元、衣物损300元,共计156,868.9元,由XX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扣除已支付的21,424.3元由第一被告赔偿。
被告费XX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公司未到庭,但书面辩称,作为涉案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法确认。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应审核发票原件,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自费部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伤残赔偿金应核实原告户籍;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请法院酌定;营养费可为20元一天;护理费可为30元一天。对于误工费,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多年,虽提供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但无工资单等印证,不能认可。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衣物损失无证据,无法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8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XXX小客车沿祝家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市路口,遇原告沿路口人行横道线由北向南横过马路,车与人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上海市南汇周浦医院救治,于2009年1月14日出院,后又陆续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3,754.7元。经上海市公安局南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第一被告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09年5月25日,该鉴定所出具《沪东方[2010]残鉴字第X号人体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已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其30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65日(包括后续治疗)。”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1,800元。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
另查明,浙XXX小客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系本市X镇居民,事故发生时在上海羽玺纸塑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2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医疗病史、医疗费发票、《沪东方[2010]残鉴字第X号人体伤残鉴定》、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劳动合同》、《收入及误工证明》、交强险保单等经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根据浙XXX小客车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本院确认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根据相关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30元一天,为3,15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为每天50元,17天共计850元,此款已由第一被告支付;出院后每天为30元,148天为4,440元,合计护理费本院确认为5,290元。对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没有提供证据,本院酌定各2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陆XX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药费23,7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150元,合计27,224.7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5,290元、残疾赔偿金98,0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5,539.2元;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衣物损200元;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鉴定费1,8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54,763.9元,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2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34,563.9元,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其已支付的医疗等费用21,424.3元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宝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XX人民币120,200元;
二、被告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XX人民币13,13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9元,减半收取1,504.5元,由被告费X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浩德
书记员庄岚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