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曾用名冯某雷,男,28岁。2010年1月23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洛龙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6日下午16时许,在李楼乡X村东十字路口,被告人冯某某因错车与被害人肖某等人发生矛盾,被告人冯某某持撬棍将肖某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肖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案发后,被害人肖某家属与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冯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和民事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因琐事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海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焦某甲人的证言、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的法医鉴定书等在案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某某在案发后已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在审理过程中积极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两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审判员:韩智海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李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