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XX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X,现羁押于北京市XX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祁X,现羁押于北京市XX看守所。
北京市XX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XX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XX、祁X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2年X月X日作出(2012)X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以妨害公务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祁X、李XX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李XX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XX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X及原审被告人祁X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诉人李XX及原审被告人祁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李XX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XX撤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鹏
代理审判员刘璐
代理审判员翟长玺
二○一二年X月X日
书记员张广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