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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威天宇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华威天宇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3),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长安小区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雍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华威天宇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人事专员,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文生,北京市檀州(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1),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委会东西三路西侧X号院。

负责人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赫哲族,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律顾问,现住(略)。

原告北京华威天宇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天宇公司)与被告上海佳吉快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佳吉快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文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威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张文生,被告佳吉快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华威天宇公司诉称:2009年8月,华威天宇公司委托佳吉快运公司运输5块帆布,价值x元,目的地安徽省天长市,托运单号为x。华威天宇公司支付运费1200元,货物保价x元。由于货运途中帆布损坏,收货方拒收,致华威天宇公司经济损失。故请求:1、判令佳吉快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2、本案诉讼费由佳吉快运公司负担。

原告华威天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托运单、抵扣联和发票联、今麦郎饮品(北京)有限公司天长分公司采购订购单等。

被告佳吉快运公司辩称:华威天宇公司请求的诉讼标的额与事实不符,华威天宇公司就托运货物保价x元,但未提供货物价值依据,且现货物未达严重损坏程度;华威天宇公司托运货物时,用麻绳包装,实际无包装。托运单约定货损托运人自负,保价仅保丢失,不丢失不赔偿,托运人在托运单上签字确认,故该运输合同有效,货物损坏依约不应赔偿。现佳吉快运公司同意返还运费,但不同意赔偿损失。

被告佳吉快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佳吉快运公司在该公司扬州分公司拍摄的托运货物照片6张等。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被告佳吉快运公司对原告华威天宇公司提交的托运单、抵扣联和发票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华威天宇公司提交的证据3、今麦郎饮品(北京)有限公司天长分公司采购订购单,证明托运的5块帆布规格为20米×30米,价值为x元。被告佳吉快运公司以到货日期为2009年7月30日,托运日期为2009年8月11日为由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原告华威天宇公司称采购订购单载明的2009年7月30日为预计到货日期,华威天宇公司于2009年8月11日支付运费1200元后办理托运。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华威天宇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被告佳吉快运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二、被告佳吉快运公司提交的证据2010年8月6日佳吉快运公司在扬州拍摄的托运货物照片,证明托运货物部分边角被车厢磨坏,但未达报废程度。原告华威天宇公司以不能确认拍摄货物系该公司托运货物为由不认可其真实性。佳吉快运公司仅提供照片,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8月11日,华威天宇公司委托佳吉快运公司将5件帆布从北京市密云县运往安徽省天长市。经双方协商,华威天宇公司出具x号托运单,载明:货物名称帆布,件数为5,包装为麻绳打包装,包装状态不合格,重量1500千克,付款方式为现金1200元,保价金额为

x元,备注:送货上门,包装不合格,货损托运人自负,保丢失险。托运单背面载明协定事项,一、货物包装应牢固,交接货物时以外包装完好为准,因内包装缺陷造成货损托运人自负。2009年8月11日,佳吉快运公司支付运费1200元。后,在运输过程中帆布受损。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佳吉快运公司为华威天宇公司出具托运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托运单载明包装方式为麻绳打包装,包装状态为不合格,备注注明包装不合格,货损托运人自负,保丢失险。上述事项虽由佳吉快运公司工作人员书写,但经华威天宇公司员工张庆顺签字确认,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在托运单中已明确约定运输过程中货物损坏,佳吉快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华威天宇公司称佳吉快运公司作为承运人依法可以拒绝接收包装不合格的货物,却未拒绝接受应视为认可包装合格,故对货物损坏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华威天宇公司要求佳吉快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华威天宇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三元,由原告北京华威天宇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郝文婷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爱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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