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女,住(略),上诉人黄某甲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廖日生,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西岸官溪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学明,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甲因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4)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于2002年4月3日在原高明市X镇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已死亡)。被告黄某甲在一岁多时因发烧治疗不当而导致弱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三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四件套、大床一张、餐台一套、衣柜一个、消毒柜一台。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黄某甲是否患有婚姻法规定的禁止结婚的精神病及婚后有否治愈。本院依职权取得的鉴定结论证明被告黄某甲现患有精神病,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该鉴定结论无法证明被告黄某甲婚前是否患有精神病,根据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在鉴定时自述及被告答辩状中的自认,被告黄某甲在年幼之时因发烧治疗不当而导致其年幼之时就已属弱智,结婚之前其生活基本不能自理,显然不属于轻微型弱智,根据医学常识,弱智也属于精神病一种,故被告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认定被告黄某甲婚前患精神病、婚后未治愈这一事实,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被告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形而导致本案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原、被告双方在婚前完全可以从被告黄某甲的常态判断被告是否患有精神疾病,而放任成就这起无效婚姻,对无效婚姻的成就均存在过错。无效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方主张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现还有分红款和经营鱼塘收入,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方无证据支持该主张,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其本人无法识别其行为,其本人对无效婚姻成就是无过错的,为保护妇女和残疾人的权益,原审法院确定原告应对被告进行适当的生活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莫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二、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三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四件套、大床一张、餐台一套、衣柜一个、消毒柜一台归原告莫某某所有。原告莫某某一次性补偿3000元给被告黄某甲。三、原告莫某某一次性支付5000元生活补偿费给被告黄某甲。四、上述给付款项,原告莫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逾期支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鉴定费600元,合共65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325元。
上诉人黄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依据不足。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到目前为止,我国法律无明文规定弱智者不能结婚。2、纵观该案的所有证据材料,无一份证据证明上诉人弱智属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相反,上诉人婚前到高明妇幼医院和佛山市妇幼医院做婚前健康检查时,两家医院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均认为上诉人可以登记结婚。3、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时,承认双方的婚姻是有效的,被上诉人仅要求离婚,没有诉请宣告婚姻无效。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当。一审法院在认定共同财产时,对被上诉人收取的分红款和经营鱼塘收入不予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法庭上已经承认有收取分红款2万元,经营鱼塘收入一年有3000至5000元,那么上诉人无须举证,一审就应认定该事实,并判决被上诉人收取的分红款和鱼塘经营收益归被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补偿财产价值的一半给上诉人。三、佛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略)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错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1、该鉴定书在形成过程中,鉴定人员采用的鉴定方法不妥,鉴定人员在查阅案卷材料及询问当事人、证人时某现偏差或失误。2、该鉴定书所作的鉴定分析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婚后与被上诉人可以沟通,能共同生活,并能生育儿女,对人有感情,反应不算迟钝,行为不算怪异。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婚姻有效;2、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确认本案诉争的分红款和经营鱼塘收入为共同财产,由被上诉人一次性补偿1万元给上诉人;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莫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一审时已经同意离婚,现在提出要离婚就给3万元是没有依据的。上诉人要求分割分红款和鱼塘经营收入也是没有依据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关于双方当事人婚姻效力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审查。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上诉人主张除一审认定的财产外,还有分红款和鱼塘经营收入。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只承认其父亲有分红款,而且分红款已经用于生活开支,上诉人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分红款,也不能证明分红款现在仍存于被上诉人处,故上诉人关于分割分红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虽然在一审庭审中承认有经营鱼塘,但上诉人也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经营鱼塘有收入及收入的金额,故上诉人关于分割鱼塘经营收入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审判员罗睿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雁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