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中心。住所地:嵩县X街付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40岁,系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中心职工。身份证号:(略)X。
被告:憨某,男,27岁,系嵩县X镇南台小学教师。身份证号:(略)。
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中心诉被告憨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憨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中心诉称:2009年6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协议,约定原告为借款人憨某祥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3万元人民币提供担保,被告憨某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自愿以本人的工资收入及其他合法财产承担反担保责任。反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定后,借款人从国家开发银行贷款3万元,现已还2万元,剩余1万元逾期未还。原告根据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担保合同已经向国家开发银行清偿借款人憨某祥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憨某偿还贷款1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中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国家开发银行人民币借款合同一份;2、反担保协议一份;3、被告憨某身份证明一份;4、被告憨某工资证明一份;5、被告憨某教师资格证复印件一份;6、关于扣除嵩县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的通知一份;7、借款人憨某祥身份证明一份;8、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一份;9、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0、洛阳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核表一份;11、信用承诺书一份。
被告憨某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综合原告举证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经借款人憨某祥向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中心提出贷款申请,由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中心向国家开发银行提供担保,根据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中心要求,借款人应当提供反担保。2009年6月25日由被告憨某与原告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签订反担保协议,由被告憨某本人在反担保协议上签字捺印,并提供了本人的户籍证明、工资证明、教师资格证书等材料。协议约定原告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中心为借款人憨某祥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30000元人民币提供担保,被告憨某向原告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并自愿以被告憨某本人的工资收入及其他合法财产承担反担保责任。反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反担保合同约定后,借款人从国家开发银行贷款3万元。后借款人还款2万元,仍有1万元逾期未还。原告根据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已经向国家开发银行清偿借款人憨某祥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原告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保证合同应予以保护,反担保人应在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对保证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借款人憨某祥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原告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中心为其提供担保,被告憨某自愿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签订了书面反担保协议,提交了本人户籍证明、工资证明、教师资格证书,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借款人憨某祥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已替借款人向国家开发银行履行了还款义务,取得了对借款人憨某祥的债权请求权。在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利息应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嵩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元,由被告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青意
审判员鲍晓珂
人民陪审员宋建乾
二O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李晓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