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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阿荣旗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诉呼伦贝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原告:阿荣旗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地址:阿荣旗那吉镇。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内蒙古君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职务:阿荣旗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呼伦贝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海拉尔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职务:该局工伤保险科职员。

委托代理人:鄂某,女,职务:该局监察工资科副科长。

第三人:张某乙,男,42岁,汉族,职业:个体瓦工,住址:阿荣旗那吉屯农场一分场五队。

委托代理人:葛某丙,女,45岁,汉族,无职业,住(略)(代理人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

原告阿荣旗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诉呼伦贝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管理一案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送达了被告及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孔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鄂某,第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葛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被告呼伦贝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0月14日对第三人张某乙作出了呼劳社工伤认字(2008)第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其内容为:

经查,2007年10月31日下午12时40分,张某乙在阿荣旗中央商厦工地施工时,因工作分工问题与工友曲某某、发生争执并在半空吊篮内互相厮打,一旁工作的葛某丁拉架时,因吊篮失衡,致张某乙与葛某丁一起摔下致伤。经阿荣旗人民医院诊断,结论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

我局认为,张某乙系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现确认张某乙于2007年10月31日受到的伤害系工伤。

被告举出的证据有:

1、阿荣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阿劳仲裁字(2008)第X号裁决书。

2、阿荣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x号民事裁定书。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

被告用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4、阿荣旗人民医院的诊断书。诊断葛某有的伤情为:“腰1、2椎体性骨折”。

5、阿荣旗那吉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内容:2007年10月14日20分,那吉镇第一派出所接到沈宝强电话报警称:“有两人在吊篮上打仗,掉在地上摔伤”。出警后,经调查不是治安案件,告之到法庭起诉。证明派出所出警调查后并未定性为治安案件。

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承包施工阿荣旗中央商厦工程,将人工费清包给沈宝强,沈宝强临时雇佣第三人等抹灰,由沈宝强发工资。原告不认识第三人,且与第三人之间没有管理关系和支配关系。沈宝强临时雇佣第三人属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抹完灰即结束劳动关系。而被告错误地将第三人认定为原告的职工,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在抹灰时与他人打架,在运动中导致吊篮失重,造成第三人和葛某丁掉下摔伤,打架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得认定工伤。被告认定第三人工伤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呼劳社工伤认字(2008)第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

原告举出的证据有:

1、建筑工程清包协议书、工程备忘录、(2008)阿民初字第x号、x号、x号、x号民事调解书,欠据,起诉状,张某乙和葛某丁的借款条。被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孔某某将工程承包给沈宝强完成,沈宝强雇佣工人施工,第三人是沈宝强雇佣的,与三建公司无雇佣关系。

2、公安机关对宋顺斌、沈宝强、曹顺、张某乙、葛某丁、曲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1)该工程由孔某某清包给沈宝强完成,沈宝强独立雇佣工人的事实;(2)、曲某某和张某乙打架,葛某丁拉架抱住张某乙吊篮失衡两人掉下摔伤的事实。根据公安的笔录足以证明俩人是打架摔下来,被告认定第三人工伤无事实根据。

被告辩称:一、张某乙与阿荣旗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2月2日,阿荣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阿劳仲裁字[2008]第X号裁决,确认了张某乙与阿荣旗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答辩人曾因不服仲裁向阿荣旗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阿荣旗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1日下达了(2008)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被答辩人撤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许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该裁决系生效裁决,其确认的内容具有法律效力。二、我局呼劳社工伤认字(2008)第X号工伤认定结论适用法律正确。张某乙与曲某某因工作任务分工发生口角并在空中吊篮内发生厮打,葛某丁为张某乙、曲某某两人拉架,致葛某丁、张某乙从空中吊篮摔下致伤。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为证。且公安机关只是依程序向有关人员了解了葛某丁、张某乙二人摔伤的过程,对此次事件并未定性,故被答辩人称葛某丁、张某乙二人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而受伤无事实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因张某乙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且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我局对其作出认定为工伤的结论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我局呼劳社工伤认字(2008)第X号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

第三人述称:一、本案涉及的工伤事故发生地为阿荣旗中央商厦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中央商厦的建筑工程承包人是原告,而原告是有资质的公司法人,而答辩人是被原告雇佣,做抹灰工作,虽然抹灰是清包给沈宝强,但沈宝强没有承包资质,原告依法应当成为用人单位职工,所以答辩人与原告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已经阿劳仲裁字(2008)第X号裁决认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原告诉称呼伦贝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答辩人认定为原告的职工是错误的说法是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二、答辩人发生工伤事故是在工作场所中劳动过程中造成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称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造成的,没有公安机关的认定,没有证据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1认为,仲裁裁决虽然生效但是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2、3、4没有异议,证据5有异议,不认可,认为公安机关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对被告举出的5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阿荣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阿劳仲裁字(2008)第X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本院予以确认采信。阿荣旗那吉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是公安机关依职权调查后对案件作出的结论,能够证明发生的事件不属治安案件,本院对被告举出的5份证据予以确认采信。

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举出的证据建筑工程清包协议书、工程被忘录、(2008)阿民初字第x号、x号、x号、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将阿荣旗中央商厦建设项目清包给沈宝强施工,沈宝强又雇佣第三人在工地做工的事实,但不能否定第三人与原告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原告举出的欠据、借条、起诉书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原告证据部分成立、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和来源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用该证据证明其目的不能成立。第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能够认定事故的过程及性质,以及第三人被雇佣的情况等,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予以确认采信。

第三人未举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第三人阿荣旗三建公司与沈宝强签订了施工清包协议,将阿荣旗那吉镇中央商厦的建筑工程清包给了沈宝强。沈宝强又雇佣张某乙、葛某丁、曲某某等人在工地做工。2007年10月31日下午12时40分,张某乙在阿荣旗中央商厦施工,抹外墙面灰时,因抹墙灰分工问题与同在一个吊蓝中的工友曲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在半空吊篮内互相厮打时在同一个吊篮内的工友葛某丁劝说拉架抱住张某乙时,因吊篮失衡,致张某乙与葛某丁一起摔下致伤。张某乙的伤经阿荣旗人民医院诊断,结论为:“左胫骨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阿荣旗那吉镇第一派出所出警进行了调查,认定该起事件不属治安案件。2008年1月第三人张某乙向阿荣旗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第三人与阿荣旗三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008年2月2日阿荣旗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阿劳仲裁字(2008)第X号裁决书,认为,阿荣旗第三建筑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沈宝强,对于分包五项建筑业务的项目承包人沈宝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阿荣旗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第二条(五)项、第四条,确认葛某丁与阿荣旗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阿荣旗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劳动仲裁向阿荣旗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阿荣旗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撤诉,阿荣旗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1日作出了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阿荣旗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撤回起诉,阿荣旗劳动仲裁委员会的(2008)第X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张某乙向呼伦贝尔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呼伦贝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了呼劳社工伤认字(2008)第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认为,张某乙系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确认张某乙于2007年10月31日受到的伤害系工伤。原告不服向呼伦贝尔市政府申请复议,呼伦贝尔市政府于2009年7月作出了呼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呼劳社工伤认字(2008)第X号工伤认定结论,原告不服诉至本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阿荣旗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将阿荣旗那吉镇中央商厦建筑工程部分项目清包给了不具备承包施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沈宝强施工,沈宝强又雇佣了第三人张某乙等人在工地做工。根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设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阿荣旗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裁决,确认了第三人张某乙与原告阿荣旗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且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第三人张某乙受到的伤害不是因双方厮打时对方的不法侵害行为所致,而是在施工当中第三人因与工友工作分工问题发生口角厮打时被同一吊篮内的工友拉架时导致半空中的吊篮失衡摔下致伤。而且公安机关出警进行调查后认定该起事件不属治安案件。被告呼伦贝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认定因张某乙是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且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确认张某乙系工伤,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被告作出的呼劳社工伤认字(2008)第X号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呼伦贝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0月24日作出的呼劳社工伤认字(2008)第X号工伤认定结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哈森

审判员:庄殿秋

审判员:包秀英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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