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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凤泉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毕业。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0年6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2010年6月13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XX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乙,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韩某甲自愿认罪,在征得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的XX意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简化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要求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韩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韩某甲在案发前已将挪用款全部退还,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韩某甲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主动坦白案情且自愿认罪,应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韩某甲犯罪有节制,主观恶性不大;4、被告人韩某甲无犯罪前科,本次是初犯、偶犯,且悔罪深刻,主动退出所得的使用费;5、被告人韩某甲帮教条件好,犯罪后果轻微,其所在老道井村两委会对其错误已经谅解并愿意给其宽大处理,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刑事处罚。并提供:1、新乡市凤泉区X乡X村支部委员会、新乡市凤泉区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现金缴款单一份。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甲在担任新乡市凤泉区X乡X村报账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0年1月20日私自挪用该村南水北调工程征地赔偿用于公益事业专款10万元给田XX,由田XX用于做期货生意,得赃款500元。案发前,韩某甲已退还全部涉案款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韩某甲家属退出赃款500元。

2010年6月1日,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依法将韩某甲带回检察院核对其经手的有关账目。经核对账目证实韩某甲有挪用公款犯罪的事实。随时立案侦查,6月2日并采取了强制措施。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韩某甲供述;

2、证人韩某X、韩某X、田XX、郭XX、孙XX、朱XX证言;

3、任职证明、审计报告、转账支票、存、取款凭条、专项资金拨付申请、银行账户交易记录;

4、户籍证明、到案证明;

5、中共新乡市凤泉区X乡X村支部委员会、新乡市凤泉区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现金缴款单。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韩某甲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费用管理工作时,利用其担任新乡市凤泉区X乡X村报账员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前退还全部涉案款项且退出非法所得500元,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非法所得5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甄金保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付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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