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安丰乡X村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元,2009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0年3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7日由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3月18日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7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窜至安阳市殷都区X村,翻墙进入康某某家院内,用脚跺开屋门实施盗窃,因连续上网太困便睡在被害人家中。次日上午醒来未翻到价值高的东西,便将康某某家格力牌立式空调室内主机拆毁取出铜管,并将主机与室外机连接铜管拆掉,潜伏至3月8日凌晨3时许,携带盗窃的空调铜管5米、麦克风两个、高压线线卡48个、五粮液酒一瓶半、人民币9元1角翻墙逃出院外,行至铁三路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评估,除五粮液酒无法评估外,被盗的其他物品共计价值923.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康某某陈述;安阳市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破坏性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不思悔改,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认定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7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对罚金刑,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申瑛昌
审判员:魏运成
审判员:苏富军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华素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