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曹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3月31日被告曹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借我现金20万元,并以其购买的位于殷都区盛世龙郡X号楼X单元X层西户的房产进行抵押,被告赵某某自愿担保,原告在殷都区X路北头一门市将20万元现金交与被告曹某某。现原告找不到被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
被告曹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赵某某辩称:对我为被告曹某某借原告20万元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现在找不到曹某某,我也无力偿还原告。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某、赵某某在安阳市殷都区X路北头一门市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被告曹某某借原告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31日至2009年9月31日。被告曹某某以其盛世龙郡X号楼X单元X层西户房产作为抵押物;如被告曹某某到期不还,原告向北关区法院或履行地提起起诉;被告赵某某自愿为曹某某担保借款一事,如被告曹某某到期无能力还款,自愿负全部还款金额和所带来的法律责任。原告于签订协议当日给付被告曹某某20万元。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8月11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曹某某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当庭陈述所证实所证实,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告曹某某出具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赵某某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赵某某对被告曹某某上述借款2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梅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万娅飞
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姚志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