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谌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在益阳市X村X栋X室,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伍俊,益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严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世林,益阳市扬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谌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严某(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乾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伍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世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1日,被告之夫陈世强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当场将现金交付给陈世强,陈世强则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2012年2月15日,陈世强突发疾病身故。原告以陈世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由,认为夫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陈世强去世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而被告拒不见面。为维护原告合某权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
证据1:2011年10月31日,陈世强向原告出具的一张50000元的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
证据2:严某与陈世强的户籍信息,证明严某与陈世强系夫妻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被告持有异议。被告对陈世强的该笔借款毫不知情,且借据上陈世强签名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如果原告不能对其予以证明,则原告的讼请求得不到支持。即使被告之夫陈世强向原告借过钱,被告对此也不应承担偿还义务。夫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一方死亡后,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陈世强死后,被告没有继承其财产,也没有留下夫妻共同财产。陈世强生前所负的债务,要求其妻子偿还,显失公平,且原告从未找被告催讨过债务。因此,被告对陈世强生前的借款不负清偿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名是否属实表示怀疑,且对借款的合某也持有异议,可能属于高利贷;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法庭提示,被告是否对陈世强出具借据上的签名向法庭申请笔迹鉴定,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认为这不属于被告的举证责任范围。因被告不申请笔迹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认为该证据具备证明力,对其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的三性均没有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4年上半年,被告与陈世强在益阳赫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一儿子。2011年10月31日,被告之夫陈世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陈世强则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谌某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款人陈世强,2011、10、31”。2012年2月15日,陈世强病故。后原告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未果,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11年10月31日,被告之夫陈世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条,该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某有效。被告与陈世强于2004年上半年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15日,陈世强病身。陈世强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与陈世强的婚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某偿还原告谌某借款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乾坤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陈留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