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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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男,1983年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1日被武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武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5日0时许,被告人韦某伙同“阿丰”(另案处理)在南宁市X区X号出租房一楼大厅,将被害人李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盗窃并逃离现场,逃至秀厢菜市路口时被群众抓获。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及防盗锁共价值1405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廖某证言、估价鉴定结论书、出示了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价值1405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辩称,是阿丰推他老婆的电动车叫其拿去卖,其不知道车是偷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0时许,被告人韦某伙同“阿丰”(另案处理)在南宁市X区X号出租房一楼大厅,将被害人李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加装了防盗锁的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逃离现场,当韦某逃至秀厢菜市路口时被群众抓获。经估价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及防盗锁共价值140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及经过。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0年8月5日0时15分左右,其发现电动车被盗窃后即出门追赶,后群众将盗车人抓获的事实。

5、证人廖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的事实。

6、被告人韦某的供述,证实其伙同“阿丰”盗窃电动自行车,其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的经过。

7、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

8、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被盗赃物情况。

9、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韦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1日被武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武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7月20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140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同案犯未归案,本案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韦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辩称是阿丰推他老婆的电动车叫其拿去卖,其不知到车是偷的,经查,被告人韦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相对稳定,均供述其事前知道盗窃,并伙同“阿丰”实施盗窃的事实,韦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1年5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陆刚

人民陪审员何曼玲

人民陪审员胡开展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秦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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