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09年11月19日在本市青黄某线等公交车上,趁人不备,多次用刀片将乘客的衣服口袋割破,实施窃取行为。分述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于2009年11月19日11时50分许,在本市青黄某线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康某某不备,将康某某右后裤袋割破(袋内有人民币90元等物),因洞口太小而未窃得物品。
2、被告人赵某某于2009年11月19日13时55分许,在本市沪朱某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朱某乙不备,将朱某乙上衣右内侧袋割破(袋内有钱包一只,钱包内有人民币1,800元),因认为被害人有所察觉而未窃得物品。
3、被告人赵某某于2009年11月19日14时30分许,在本市上朱某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崔鹤才不备,将崔鹤才上衣右内侧袋割破,从中窃得人民币32元。
4、被告人赵某某于2009年11月19日15时许,在本市上朱某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孙冬林不备,将孙冬林右后裤袋割破(袋内有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215元),因认为被害人有所察觉而未窃得物品。
2009年11月19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逃逸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查获赃款。到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康某某、朱某甲人的陈述、证人张鸿玉、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在公共场所多次以扒窃方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在着手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3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姜灏
书记员魏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