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茅某
被告毛某
原告陆某诉被告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被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诉称:被告毛某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陆某借款共计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于2008年2月1日向原告陆某出具借条。因被告毛某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400元。审理中,对于利息,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1月13日至判决生效时借款的逾期利息。
被告毛某辩称,确实收到原告35,000元借款,但已归还原告21,500元,愿意归还剩余借款13,5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2008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陆某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
审理中,被告陈述,35,000元借款中,已经通过案外人毛某2(被告儿子)归还原告陆某21,500元。原告陆某认可收到该款,但认为该笔还款是毛某2赔偿他替原告理财使原告遭受损失的钱款,与本案无关,且毛某2给原告汇款时也未说明是归还本案借款的。对于原告陆某的陈述,被告予以否认,原告陆某向法庭提请证人孙某作证以证明其所述事实,但未向法庭提供其他确凿证据。
对于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帐凭证、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已归还原告陆某21,5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庭审中,被告陈述已归还借款35,000元中的21,500元,对此,原告陈述确实收到21,500元,但认为是被告儿子给付原告的赔偿款,在原告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儿子有经济纠纷的情况下,原告陆某所述收到被告的21,500元与本案无关的相关陈述,本院难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21,500元,剩余借款13,5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某借款人民币13,500元。
二、被告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某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借款本金以人民币13,500元计算,自2010年1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43元,由原告陆某负担人民币274元,被告毛某负担人民币1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岭
书记员宋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