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安乡X乡X村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湖南省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安乡X乡X村X号。
原告陈某与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爱成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刘陈某君担任记录,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9月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严某豪。婚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殴打原告,原告家中无兄妹,父母有病,只能外出打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教育。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及户籍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各自的身份及基本情况;
2、结婚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严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性格是比较暴躁,但并没有经常殴打原告,原告无故外出不回家,是嫌弃被告家里穷,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1、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通过审核,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部分陈某,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陈某与被告严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9月30日在安乡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严某豪。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闹,原告外出务工后不回家,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无共同财产,无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性格暴躁,遇事不冷静,是造成原、被告夫妻矛盾的主要原因,但不存在根本分歧。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的态度,多交流多沟通,仍具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严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成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陈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