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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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14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罗小云,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边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和生、邓慈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争艳任记录。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罗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张某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张X。被告婚后经常沉迷于赌博,常夜不归宿,1993年原、被告一起外出广东打工,因被告经常打牌赌博、夜不归宿,原告劝阻不住,原告一人从广东回家,独自抚养小孩。1997年被告曾回家为其祖母送葬,但未某原告见面,随后被告又外出,一直杳无音信。现原、被告已分居十八年,原告曾于2005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

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及小孩张某某、张X的户籍证明明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基本情况。

2、(2005)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

3、隆回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1997年外出后,一直无音信,没有回家的事实。

4、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刘某阶、郭某、刘某华、张某某(原、被告儿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1997年外出后,一直未某家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证据1系行政职能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证据2系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予以采信;证据3、4证明被告自1997年外出后,一直未某家,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上半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某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张某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张X。自1993年起被告外出打工,1997年,被告祖母去世,被告回家送葬,随即又外出打工,但此后被告一直没有回家,原告独自在家抚养两个小孩,被告也未某原告及小孩联系。2005年,原告曾起诉离婚,2006年3月7日,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原、被告的两个小孩现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86年同居后,至今未某理结婚登记手续,系事实婚姻。被告自1997年离家外出后至今已十余年未某原告联系,原、被告现已分居十余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边旭

人民陪审员覃和生

人民陪审员邓慈燕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争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某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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