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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2日中午12时,被告人许某来到衡阳市X路一饭店二楼大厅内将黄某放在椅子靠背上的挎包窃走,包内有人民币

4000元和身份证以及信用卡等。同年11月22日中午12时许,许某在该饭店二楼大厅,采取同样方法,盗得李某某棕色挎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200余元以及玫瑰红诺基亚手机,黑色华为手机各一台,共计价值450元,销赃手机得款100元。所得现金被许某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周某乙的证言,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许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许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农必松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陈怡

校对人:陈怡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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