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4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4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4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薇、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依法办理了延长审理期限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22时许,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为泄私愤,到南宁市X区东盟企业总部三期厂房工地内,苏某甲、苏某乙持洞锹、铁铲、木棍将工地内的护栏、水泥石棉瓦、窗玻璃、水管、电线、康佳牌彩色电视机、联想天逸笔记本电脑、南方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等财物砸毁。经估价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共计4100元。
另查明,苏某甲、苏某乙的家属代其退赔4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证人胡某、甘某某、王某丁、余某某、王某戊、杜某某的证言;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现场照片;4、玉林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中国-东盟企业总部基地三期厂房(A)标项目部《关于高新区东盟企业总部基地三期项目被人为损坏物品的情况汇报》;5、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南价鉴字(2009)公X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价值4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苏某甲、苏某乙积极实施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苏某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自愿认罪,且苏某甲、苏某乙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苏某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9日起至2010年5月8日止)
二、被告人苏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9日起至2010年5月8日止)
三、被告人苏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4月9日起至2010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朝晖
人民陪审员王某瑞
人民陪审员胡某展
二O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某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