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辩护人杨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南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系武汉市某纸业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4月3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回本公司宿舍途中,发现公司四号仓库门没锁,遂起盗窃之心,进入仓库内盗出造纸机器设备零部件滑动轴承两块(重31.1kg),放在其停放在宿舍一楼大厅内的电动车上,当场被巡逻保安何某发现。被告人张某见事情败露,便骑上电动车往厂外逃跑,后被保安何某、李某甲抓获。经鉴定:被盗的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555元。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武汉市某纸业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及其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证明;证人何某、李某甲、殷某、肖某、万某、李某甲、李某乙证言;书证汉价鉴字(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接受证据清单、被盗物品登记表、现场照片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盗窃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请求对被告人免除刑事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较小,且系偶犯;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及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丁新红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