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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上思县X乡X村柳怀屯X号。

诉讼代理人陆天孝,男,住上思县林业局宿舍。

被告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丙,国海(略)事务所(略)。

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乙及其辩护人梁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梁某某、陆天孝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以故意杀人未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支付治疗费x元、误工费2800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600元、颅骨修补手术费x元,共计x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上午8时许,上思县X乡X村柳怀屯北组的梁某甲、梁某庚、梁某癸、梁某己等10多个人带铁铲、锄头、钢钎等工具到县国土局已通知停止建房施工的本屯一处争议地挖地基建房。当日11时许,同屯南组的被告人梁某乙与梁某某、梁某丁、谭某某等人也带铁铲、木棍、锄头、砍蔗刀等工具到该地阻拦梁某庚等人挖地基,双方因而发生口角,继而打斗。在打斗过程中,双方均有人受伤,其中梁某甲被被告人梁某乙手持一把平头长柄砍蔗刀砍中头部、手部等处,致右颞顶开放性颅脑损伤、右前臂软组织挫裂伤致人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另查明,梁某甲受伤后被送到上思县人民医院住院,于2009年11月24日至2010年1月5日在上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42天,医药费x元(含复印病历费用18元),医嘱全休4周,后梁某甲支付支付复印病历费用1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梁某甲陈述、证人何某戊、梁某己、吴某某、梁某庚、韦某某、梁某辛、何某壬、梁某癸、梁某某、梁某某、梁某某、梁某某、梁某某、梁某某、梁某某、梁某某、梁某某、何某某、谭某某、梁某某、梁某某、梁某某、梁某某、梁某丁等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现场辨认相片、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收据、上思县公安局上公鉴(法活)字[2010]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被告人梁某乙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乙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鉴于本案被害人梁某甲等人违反国土局的停工通知,在争议地块强行施工,存在违法行为和过错,且被告人梁某乙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梁某乙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200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梁某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医药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42天=1680元,误工费38.4×70天=2688元,护理费38.4×42天=1612.8元,共计人民币x.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以伤残生活补助费按相关现定追诉予以赔偿,这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应予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提出预先支付颅骨修补手术费x元的诉讼请求,因为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又没能提交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再可以另行起诉。提出的交通费缺乏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四项经济损失共x.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甲主张交通费600元、颅骨修补手术费x元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梁某璜

审判员黄某合

审判员唐义大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许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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