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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乙、黄某丙、文某丁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黄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文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蒸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乙、黄某丙、文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乙、黄某丙、文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文某乙得知被害人曹某某带自己的女友王某到舞厅找其他男子,便萌生醋意,纠集其弟即被告人文某丁、黄某丙和“威狗”、王某到衡阳市立新开发区怡心招待所找到被害人曹某某。被告人文某乙和王某将被害人曹某某叫出招待所后,被害人王某某担心被害人曹某某出事便追出招待所,在楼下想拦住被害人曹某某。被告人文某乙、黄某丙、文某丁见状就用手将被害人王某某打倒在地。之后,被告文某乙、黄某丙继续用脚踢被害人王某某,致使被害人王某某昏迷。被告人文某乙等人还将被害人曹某某带上出租车离开现场到位于衡阳市珠晖区X乡的湖南工学院附近地段继续质问并殴打了被害人曹某某。之后,被告人文某乙、黄某丙、文某丁和王某、被害人曹某某一起住在湖南工学院对面的鸿润宾馆,被告人文某乙叫医生为被害人曹某某治伤,并向被害人曹某某道歉。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伤势为重伤,伤残等级为六级;被害人曹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文某乙、黄某丙、文某丁亲属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七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乙、黄某丙、文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相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王某某、曹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被告人文某乙、黄某丙、文某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乙、黄某丙、文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乙、黄某丙、文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文某乙、黄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文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某乙、黄某丙、文某丁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文某乙、黄某丙、文某丁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丙、文某丁所在的村、组愿意对其帮教监管,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黄某丙、文某丁宣告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文某乙、黄某丙、文某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文某乙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黄某丙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文某丁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文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易善凯

审判员聂伟

人民陪审员陈才喜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柳衡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三款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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