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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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6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6日上午,白某甲约被告人白某甲到巩义市X村给其岳父家帮忙。当晚23时许,因白某甲要在屋外的昌河面包车内睡觉,白某甲的妻子李某从卧室内抱出毛毯交给白某甲,白某甲接过毛毯后,察觉毛毯内有物品,便称要将毛毯送到车上,白某甲将毛毯抱到车上后打开看见有一男式挎包,白某甲便将包内的18800元拿走,后将包扔到玉米垛内藏匿。次日,被害人李某发现包丢失后,多次询问白某甲,白某甲均予以否认。29日中午,白某甲向李某及其家人承认了偷钱的经过。案发后,白某甲已退赔被害人188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白某甲的行为属于侵占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请求判决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上午,被告人白某甲受朋友之邀到巩义市X村李某家帮忙。当晚23时许,白某甲及帮忙的人在客厅等候吃饭时,李某丁姐姐从卧室内抱一毛毯(晚上需在室外车内休息时使用)放置客厅沙发靠背上。白某甲在沙发上坐的过程中碰到毛毯,察觉到毛毯内似有物品,便称先将毛毯送到车上。后白某甲将毛毯抱到大门口停放的车上发现毛毯内有一男式挎包,遂将包内的18800元盗走并将包藏匿。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丁陈述;证人李某乙、尚某、王某、白某丙等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赔损失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关于白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白某甲的行为属于侵占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将毛毯放在自家沙发上时虽然忽视了钱包的存在,但毛毯中的钱包并未脱离被害人的控制,仍然被遗留在被害人家中,而白某甲主动乘被害人不备,将毛毯及其中物品抱离被害人控制,将包内现金拿走、藏匿挎包的行为,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且数额巨大,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十日,即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瑞丽

人民陪审员张耐霞

人民陪审员李某芬

二0一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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