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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某某抢夺案
时间:2004-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48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某某,化名陈阅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略),文化程度初中,住(略)(以上基本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04年3月31日被羁押,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成某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04年7月14日作出(2004)越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3月31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成某某乘坐本市一辆104路公交车,当该车行至中山六路邮局站停车时,乘车上乘客杨某某不备,夺走其手持的1台价值831元的飞利浦330型移动电话机。得手后,被告人成某某携赃下车逃离现场过程中,被群众人赃并获扭送公安机关归案。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如下证据:

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成某某就是当天在其乘坐的104路公交车靠站时,在车上夺取其移动电话机后下车逃跑的人。

2、公安人员李某清的证言证实其听见有人呼叫被抢,后目睹群众抓获被告人成某某,被害人杨某某已经拿回移动电话机等情况。

3、公安人员李某芳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成某某的归案过程。

4、被告人成某某在被抓后承认在104路公交车上抢夺了被害人杨某某移动电话机的供述。

5、被告人成某某(化名陈阅余)签认被害人的移动电话机是其在104路公交车上抢夺的赃物照片。

6、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赃)(2004)X号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赃物的价值、去向等情况。

7、被告人成某某的全身照片及十指指纹卡。

原审判决以上述证据为认定依据,认为被告人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某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上诉人成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列举,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某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恰当,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缴获的赃物移动电话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成某某也曾供述在案,足以证实上诉人成某某犯有抢夺罪。原审判决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改判的请求,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英姿

审判员崔小军

代理审判员邵军锋

二OO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建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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