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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王某甲、王某丙赡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月有,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道,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进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月有,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道、王某乙,被告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继母子、继母女关系,原告1971年与两被告父亲结婚,当时被告王某甲仅4岁,原告和被告父亲共同将两被告抚养长大。两被告父亲于2004年去世,从2008年两被告开始不履行赡养义务,原、被告于2012年经村委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但两被告仅履行一个月后就不再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500元生活费。

被告王某甲辩称:其应该对原告进行赡养,只是限于经济条件,每月无力支付500元,请求适当降低一点,同时原告今后不能再干涉被告王某甲再婚。

被告王某丙辩称:其1984年从亲生母亲处回到父亲处生活,当时已年满20岁,原告没有对其履行抚养义务,其也没有赡养原告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甲跟随其父亲及原告共同生活,后原告将被告王某甲抚养成人,双方之间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现在被告王某甲落户于巩义市X村居民。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王某丙从其亲生母亲处回到其父亲处与原告共同生活时,其已年满18岁。

同时查明:原告与前任丈夫常玉尚生育三个子女,儿子取名常本道,1967年出生;大女儿取名常春桃,1969年出生;二女儿取名王某珍,1974年出生。原告与前任丈夫离婚后,儿子及大女儿跟随常玉尚生活,二女儿跟随原告生活。

另查明:原告称其与两被告父亲王某套于1971年共同生活,1976年登记结婚,双方的结婚证现已遗失。两被告称原告与两被告父亲登记结婚系在1979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询,在巩义市档案局亦无相关档案登记存档。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杨某与两被告父亲应成立事实婚姻。赡养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有困难的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适用生母与其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王某甲由原告抚养教育至成年,原告与被告王某甲之间形成了抚养教育的关系,原告如今生活困难,被告王某甲应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被告王某丙其随原告生活时已年满18岁,其已能参加劳动,原告对其未尽抚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丙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王某甲收入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王某甲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2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杨某生活费一百二十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进锋

二○一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张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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