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泌阳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明生,河南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成年,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吉某诉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泌阳县分公司、吴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禹晓晴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泌阳县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梁明生、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某诉称,2007年被告吴某在网通公司任办公室主任期间,网通公司在我经营的饭店消费,经结算共欠餐费8660元。吴某于2008年1月7日给我出具欠条一张。2008年期间,被告泌阳县网通公司又在我饭店消费经结算共欠餐费21469元。吴某于2008年11月12日给我出具欠条一张。被告泌阳县网通公司共欠我饭店餐费30129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泌阳县网通公司偿还欠款30129元及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泌阳县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泌阳县联通公司就餐费应当提供合法的依据。
被告吴某辩称,当时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这些费用是我在任公司办公室主任期间,公司安排招待、会议就餐、与客户沟通等招待就餐费用。该项费用审批手续已在公司内部履行完毕,公司已经审批通过。现在没有支付是因为公司没有资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吉某个体经营泌阳县铜山湖东风大酒店,系该酒店经理。2007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泌阳县联通公司为应酬上级检查、开会招待、与其他单位交流及和大客户沟通等各种活动,先后在原告经营酒店就餐。后经结算,由时任被告泌阳县联通公司办公室主任的吴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分别为“泌阳网通公司欠东风酒店餐费捌仟陆佰陆拾元。网通公司经手人吴某2008.1.7.”。另一张欠条内容为“泌阳网通公司欠东风酒店餐费贰万壹仟肆佰陆拾玖元整。网通公司经手人吴某2008.11.1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泌阳县联通公司以该款需要上级主管的审批,分公司没钱为由,至今未予支付。
另查明,该笔就餐费已经泌阳县联通公司内部主管领导审批在其内部财务入账,被告单位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就餐费欠条、付现支出审批单等书面证据材料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泌阳县分公司因开展工作需要,在原告经营酒店多次安排就餐招待的事实清楚。被告吴某时任办公室主任,经其手向原告出具的就餐费欠条行为系履行的职务行为,且该笔就餐费用已经被告泌阳县联通公司内部主管领导审批,在被告单位财务入账,被告泌阳县联通公司予以认可,被告泌阳县联通公司应对该笔就餐费用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泌阳县联通公司支付就餐费30129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泌阳县分公司支付原告吉某就餐费3012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禹晓晴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