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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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刘X、刘XX、张XX、文X、张XX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某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株洲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湖南某株洲县X组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文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株洲市,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湖南某株洲县X区X街居委会湾塘巷X栋X号;因涉嫌犯窃罪,于2011年8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宋XX,湖南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株洲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湖南某株洲县X组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株洲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湖南某株洲县X组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1年9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公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15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1年11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谭XX,湖南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株洲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湖南某株洲县X乡华石煤矿宿舍X栋X号附X号;现住株洲市X区居委会伟大某际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1年9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15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1年11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株洲县,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某株洲县X组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1年9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公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15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0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刘XX、文X、刘XX、刘X、张XX、张XX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XX、夏XX参加的合议庭。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9日、2012年1月8日两次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于2012年2月7日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2012年3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某员抄X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文X、刘XX、刘X、张XX、张XX及辩护人宋XX、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0月被告人刘XX、文X、刘XX、刘X、张XX窜至株洲市X区四三0东门对面的人行道,盗得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以下简称株洲电信)铺设的x×2×0.4通讯电缆线100米。销赃得款人民币21000元。五名被告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余款被共同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1300元。2011年8月初,经被告人张XX提供盗窃电缆线的地点,被告人刘XX、文X、刘XX、刘X、张XX窜至株洲市X区X路芦东市场,盗窃株洲电信铺设的x×2×0.4电缆线70米。被告人张XX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刘X将电缆线销赃后得款人民币120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9460元。

综上,被告人刘XX、文X、刘XX、刘X、张XX盗窃作案2次。盗窃金额人民币50760元。被告人张XX盗窃作案1次,盗窃金额人民币1946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X、张XX、张XX主动投案。被告人刘XX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2010年10月实施的盗窃犯罪。此外,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株洲电信人民币5076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报某陈述、证人证言、书某、鉴定结论、年龄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刘XX、文X、刘XX、刘X、张XX、张XX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某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文X、刘XX、刘X、张XX、张XX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XX、文X、刘XX、刘X、张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张XX在2010年10月那次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在2011年8月的那次盗窃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XX、文X、刘XX、刘X、张XX、张XX对公诉机关某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均对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对电缆线的鉴定均提出异议。

被告人文X的辩护人提出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对电缆线的价值鉴定过高,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此外本案应当定性为职务侵占罪。被告人文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因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0月期间,由一陌生男子(真实姓名不详,未到案)提供盗窃电缆线的地点,被告人刘XX纠集被告人文X、刘XX、刘X、张XX携带钢某、大某、撬棍等工具,窜至株洲市X区四三0东门对面的人行道,盗得由被害单位株洲电信在该处地下铺设的型号为x×2×0.4备用通讯电缆线100米。得手后,被告人刘XX即分给陌生男子5000元。后被告人刘X、张XX开车至汩罗销赃,得款人民币21000元。五名被告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元,余款被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株洲电信安全保卫部的报某株洲电信的员工左XX的报某陈述证明:该公司铺设在株洲市X区黄泥塘至四三0东门之间的备用电缆线被盗。该电缆线的型号为x×2×0.4,为2006年购买并铺设;

(2)被告人刘XX、文X、刘XX、刘X、张XX在公安、检察机关某庭审中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符。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2、2011年8月初,被告人刘XX与当时为株洲电信维修临时工被告人张XX商量盗窃电缆线,由被告人张XX提供盗窃电缆线的地点。被告人刘XX、文X、刘X于2011年8月8日上午到现场踩点。被告人刘XX于当晚20时许纠集被告人文X、刘XX、刘X、张XX驾驶湘x货车窜至株洲市X区X路芦东市场附近,由被告人刘XX用撬棍将两个地下进口盖打开,被告人文X、张XX分别在上面进行照明,被告人刘XX下井盗割被害单位株洲电信铺设在此的正在使用中的x×2×0.4电缆线70米。被告人刘XX下井用钢某绑住电缆挂在车上,被告人刘X开车将锯断的电缆线拖出后,被告人文X将电缆线剪断并装车。得手后,被告人刘X开车将盗得的电缆线拖至荷塘区建香废品店。被告人刘XX分给被告人张XX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刘X将电缆线拖至汩罗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X、张XX于2011年8月25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某案;被告人张XX于2011年8月29日主动向公安投案。被告人刘XX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其伙同被告人文X等人在2010年10月实施的盗窃犯罪。2011年9月14日,贺X、张XX代为赔偿株洲电信人民币50760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辩护人的申请于2012年2月19日委托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电缆线的价值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2010年10月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5755元;2011年8月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4847元。

综上,被告人刘XX、文X、刘XX、刘X、张XX盗窃作案2次。盗窃金额人民币40602元。被告人张XX盗窃作案1次,盗窃金额人民币1484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且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株洲电信安全保卫部的报某株洲电信的员工巫先平的报某陈述证明:该公司铺设在株洲市X区X路芦东市场门口的通信电缆线被盗。该电缆线的型号为x×2×0.4,长度为70米;

(2)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株价认鉴[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某明:2010年10月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5755元;2011年8月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4847元;

(3)贺X、张XX的证明、收条证明:贺X代表被告人张XX,张XX代表刘XX、刘X、刘XX、张XX、文X赔偿株洲电信人民币50760元。左XX代表株洲电信领取了上述款项;

(4)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X、张XX、张XX主动投案的情况,本案侦破的情况;

(5)被告人刘XX、文X、刘XX、刘X、张XX、张XX在公安、检察机关某庭审中的供述与上述事实相符。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公诉机关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本案事实:

(1)现场对案笔录证明:被告人刘XX、文X、刘XX对两次作案现场的指认;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XX、刘XX互相辨认的情况;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刘XX工作的建香废品店发现作案工具大某、钢某、钢某、撬棍,已将上述物品扣押;

(4)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个人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某、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文X、刘XX、刘X、张XX、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六名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构成职务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数额较大某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张XX在作案时没有主管、管某、经营、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本案六名被告人的行为更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当定性为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10月被告人刘XX、文X、刘XX、刘X、张XX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XX、文X、刘XX、刘X、张XX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2011年8月8日,被告人刘XX、文X、刘XX、刘X、张XX、张XX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XX、文X、刘XX、刘X、张XX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XX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文X受被告人刘XX纠集后,先到现场察看,尔后积极实施盗窃电缆线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文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刘X、张XX、张XX在湖南某《关某敦促在逃人员投案自首的通告》期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XX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2010年10月伙同被告人文X等人盗窃电缆线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六名被告人已退赔被害单位全部损失,依法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刘X、张XX、张XX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某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三名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刘XX、刘XX、文X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文X、刘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X、张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文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X应自裁判文书某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某居住地司法所报某接受社区矫正,并持判决书某居住地公安机关某出所报某。)

五、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XX应自裁判文书某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某居住地司法所报某接受社区矫正,并持判决书某居住地公安机关某出所报某。)

六、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XX应自裁判文书某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某居住地司法所报某接受社区矫正,并持判决书某居住地公安机关某出所报某。)

七、对已扣押作案工具大某一把、钢某一根、钢某一把、撬棍一根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杨XX

人民陪审员夏XX

人民陪审员赵XX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某员抄X

附:判决书某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某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某,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某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某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某;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某,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本法的有关某定判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某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某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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