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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某与被告刘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丙,男,1965年生。

原告彭某与被告刘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曹文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宁建道,人民陪审员刘某丙华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丙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自2003年外出打工至今,已与被告分居生活八年,原、被告无任何夫妻感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彭某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男二女,三小孩均已成年;

3、桂阳县X乡政府民政办公室、城郊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长期分居生活。

经庭审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刘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与被告刘某丙,198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2月29日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X年X月X日生下儿子刘某丙波,X年X月X日生下女儿刘某丙蓉,1990年3月1日,生下女儿刘某丙蓉。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03年原告彭某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与被告刘某丙分居生活,更是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彭某遂于2011年11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桂阳县X组建有住房一套,约163,建有烤烟房两间。对上述财产,原告彭某自愿放弃。原、被告无其他财产,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彭某自2003年即外出打工,与被告刘某丙分居生活,更加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难以调和,且原告彭某坚持要求与被告刘某丙离婚,故原告彭某要求与被告刘某丙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城郊乡X组的住房一套,及烤烟房两间,原告彭某自愿放弃本身应占份额,将所有权让给被告刘某丙,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某要求与被告刘某丙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桂阳县X组的住房一套(约163)及烤烟房两间,归被告刘某丙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文斌

审判员宁建道

人民陪审员刘某丙华

二Ο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文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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