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凯达线缆厂,住所地:巩义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郑州市凯达线缆厂诉被告周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乙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凯达线缆厂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市凯达线缆厂诉称:2011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铜丝一批,并给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同年5月26日,被告退回多余铜丝价值9198元。2011年5月31日,被告付款50000元。2011年6月2日,被告又购买原告价值21560元的铜丝,并出具了欠款条一份。被告于2011年6月25日偿还15000元。现被告仍欠货款47094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47094元。
被告周某丁缺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被告购买原告一批铜丝,并给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载明:“欠款条今欠凯达铜业铜丝款99732元,大写:玖万玖千柒佰叁拾贰元整(正)欠款人:周某丁2011年5月25日”。2011年5月26日,被告退回多余铜丝给原告,折抵价款9198元。2011年5月31日,被告偿付原告货款50000元。2011年6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21560元铜丝,并出具欠款条一张,载明:“欠款条今欠凯达铜业铜丝款21560元,大写:贰万壹仟伍佰陆拾元整(正)欠款人:周某丁2011年6月2日”。2011年6月25日,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5000元,余款47094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铜丝,并出具相关欠款条,据此,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4709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凯达线缆厂货款四万七千零九十四元。
如果被告周某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七十七元,减半收取四百八十八元五角,由被告周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乙锋
二○一二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张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