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于1984年5月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生育二男一女,长女崔某静,长子崔某彬,次子崔某华,均已成年,生活已自理。由于感情不合,自2003年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经多次努力双方夫妻感情无法愈合。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崔某辩称:原告所诉情况不是事实。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做的不到之处,希望原告能够原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5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1984年农历3月12日生育长女崔某静,于1986年农历1月16日生育长子崔某彬,于1988年农历5月27日生育次子崔某华,现均已成年。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成夫妻,且育有二子一女,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纠纷,均系因家庭琐事所致,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和好仍有可能。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崔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松峰
审判员程志远
审判员魏清正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谷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