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乙,男,51岁。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7日被本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秋天的某日11时许,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的“x”服装店内,被告人马某乙假意购买服装,趁被害人王某丙为其包装衣服之机,将王某丙放在柜台上的钱包盗走。该钱包内装有1000余元现金、银行卡等物品,现金被马某乙用于个人消费,其余物品被其扔掉。
二、2010年10月28日15时许,在郑州市X区X街X街交叉口附近的“崔长生蜜蜂园”店内,被告人马某乙假意购买蜂蜜,趁被害人马某丁为其开具购物清单之机,将马某丁放在的店内床上的手包盗走。该手包内装有1050余元现金、身某、健康证等物品,现金被马某乙用于个人消费,其余物品被其扔掉。
三、2010年11月某日10时许,在郑州市X区X路X路附近的“高某人家信阳毛尖”茶叶店内,被告人马某乙假意购买茶叶等物品,趁被害人马某戊为其称茶叶之机,将马某戊装有1000余元现金的钱包盗走。该现金被马某乙用于个人消费。
四、2010年12月某日15时许,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的“探路者”户外用品店内,被告人马某乙假意购买登山用品,趁被害人程某为其包装登山用品之机,将程某放在柜台上的钱包盗走。该钱包内装有1000余元现金、身某、银行卡等物品,现金被马某乙用于个人消费,其余物品被其扔掉。
五、2010年12月7日12时许,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的“外贸货”鞋店内,被告人马某乙假意购买鞋子,趁被害人张某己为其开具收据之机,将张某己放在店内的腰包盗走。该腰包内装有1100余元现金、身某、银行卡等物品,现金被马某乙用于个人消费,其余物品被其扔掉。
六、2010年12月23日12时许,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的“为民水暖五交化”店内,被告人马某乙假意购买50条膨胀螺丝,趁被害人张某庚为其数螺丝之机,将张某庚放在钱盒内的1000余元现金盗走,被其用于个人消费。
七、2011年1月某日10时许,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的“贵夫人”服装店内,被告人马某乙假意购买鸭绒服,趁被害人王某辛为其挑选鸭绒服之机,将王某辛的钱包盗走。该钱包内装有2500余元现金、身某、购物券、银行卡、医保卡等物品。马某乙把现金据为己有后,将其余物品扔掉。
八、2011年2月20日10时许,在郑州市X区X路X街交叉口附近“超越电脑维修”店内,被告人马某乙假意购买键盘、鼠标等物品,趁被害人刘某壬不备,将刘某壬放在柜台内的纸盒中的1000余元现金盗走。该现金被马某乙用于个人消费。
九、2011年3月17日10时40分许,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的“情缘花坊”鲜花店内,被告人马某乙假意购买红包等物品,趁被害人王某癸为其数红包之机,将王某癸的布挎包盗走。该包内装有1200余元现金、身某、银行卡等物品,该现金被马某乙用于个人消费,其余物品被其扔掉。
十、2011年3月19日9时30分许,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的“冯湾猪蹄叫化鸡”食品店内,被告人马某乙假意购买猪蹄等食品,趁被害人高某为其包装食品之机,将高某放在挎包内的4000余元现金盗走。该现金被马某乙用于个人消费。
十一、2011年3、4月份的一天下午13时许,在郑州市X区X街的“哈高某营养品”店内,被告人马某乙假意购买蜂蜜,趁被害人刘某某为其包装蜂蜜之机,将刘某某放在柜台抽屉内的钱包盗走。该钱包内装有1000余元现金,被马某乙用于个人消费,钱包被其扔掉。
十二、2011年4月某日的12时许,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的“小娜精品服装”店内,被告人马某乙假意购买女装,趁被害人周某为其开具收据时,将周某放在柜台抽屉内的两个钱包盗走。其中的黑色钱包中装有1000余元现金、身某、银行卡等物品,该现金被马某乙用于个人消费,其余物品被其扔掉。
十三、2011年4月25日左右的一天10时许,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的“小兔哥”童装童鞋店内,被告人马某乙假意购买童装,趁被害人仲某为其包装服装之机,将其放在柜台抽屉内的钱包盗走。该钱包内装有1000元现金、银行卡等物品,现金被马某乙用于个人消费,其余物品被其扔掉。
十四、2011年5月中旬的某日12时许,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的“繁华家居”店内,被告人马某乙假意购买窗帘、窗纱等物品,趁被害人肖某不备,将其放在店内的钱包盗走。该钱包内装有1000余元现金、银行卡等物品,现金被马某乙用于个人消费,其余物品被其扔掉。
十五、2011年7月某日的12时许,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的“阳光家电维修”店内,被告人马某乙假意购买飞机模型,趁被害人杨某为其开具收据之机,将杨某放在柜台上的钱包盗走。该钱包内装有1200余元现金、身某、银行卡等物品,现金被马某乙用于个人消费,其余物品被其扔掉。
十六、2011年7月10日10时许,在郑州市X区X街X路交叉口附近的“雅鹿女裤”店内,被告人马某乙假意购买女裤,趁被害人段某为其挑选女裤之机,将段某放在柜台抽屉内女士钱包盗走。该钱包内装有1000余元现金及银行卡等物品,现金被马某乙用于个人消费,其余物品被马某乙扔掉。
十七、2011年7月11日10时许,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向南300米路西的“DK”内裤店中,被告人马某乙假意购买内裤,趁被害人张某某为其找内裤之机,将张某某的钱包盗走。该钱包内的1000余元现金被马某乙用于个人消费,钱包被其扔掉。
十八、2011年7月11日16时许,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的“河南天和电子衡器有限公司”内,被告人马某乙假意购买电子称,趁被害人许某进入里间为其拿电子称之机,将许某庚放在办公桌抽屉中的1460元现金盗走。该现金被其用于个人消费。
十九、2011年7月16日13时40分许,在郑州市X区X路X号附X号“阁兰缇娜”内衣店内,被告人马某乙假意购买内裤、袜子等物品,趁被害人刘某某为其开具销货单据之机,将刘某某放在柜台抽屉内的钱包盗走。该钱包内的7204元现金被马某乙用于个人消费,钱包被其扔掉。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7200元现金并发还刘某某。
二十、2011年8月4日14时20分左右,在郑州市X区X路康桥上城品小区北门附近的“锦德茶庄”内,被告人马某乙假意购买茶叶、茶具,趁被害人罗某为其开具销货单据之机,将罗某装有9600余元现金的钱包盗走。该现金被马某乙用于个人消费,钱包等物品被扔掉。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9600元现金并发还罗某。
2011年8月4日,被告人马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马某乙主动供述了第一至第十八起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丙、马某丁、马某戊、程某、张某己、张某庚、王某辛、刘某壬、王某癸、王某某、高某、刘某某、周某、仲某、肖某、杨某、段某、张某某、许某、刘某某、罗某某陈述,证人魏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指认赃物笔录、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需要说明的是,被告人马某乙家属于开庭后自愿向被害人王某丙、马某丁、马某戊、程某、张某己、张某庚、王某辛、刘某壬、王某癸、高某、刘某某、周某、仲某、肖某、杨某、段某、张某某、许某等人赔偿经济损失共x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乙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马某乙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马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交待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犯罪事实,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曾受过刑罚处罚及退回赃款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张长太
人民陪审员孙名杰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邝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