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冯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权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上海某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冯某、权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09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权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冯某、权某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冯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1万元,用于购买某品牌轿车一辆;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按浮动利率计算,合同签订时的借款年利率为11.38%,采取每月等额还款的方式,自2008年11月起每月25日为还款日。被告权某作为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冯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信贷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冯某将其所购的车辆牌照为苏x、车架编号为x、发动机号为x的某品牌轿车一辆抵押给原告,作为对上述借款的担保。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冯某于初期尚能正常归还贷款本息,但自2009年6月开始出现逾期,经原告催讨仍未归还。截止至2009年7月14日,逾期未还的借款有5,577.15元,未还借款本金共计93,932.79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冯某归还汽车消费信贷借款本金93,932.79元,支付截止至2009年7月14日的利息、逾期利息2,219.50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息;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权某对被告冯某所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及其附件;2、《个人汽车消费信贷车辆抵押合同》及抵押登记信息,上述证据1、2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存在抵押贷款和担保关系;3、原告制作的贷款借款凭证及划款记录,证明原告已依约放款;4、被告冯某的欠款情况表。
被告冯某、权某均未答辩。
鉴于两被告放弃答辩权,本院对原告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某、权某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和《个人汽车消费信贷车辆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如有未按时还款等违约行为的,贷款人有权某布全部借款立即到期,限期偿还或从其在指定银行的扣款帐户内扣收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并且处理抵押车辆;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冯某发放贷款后,被告冯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权某作为被告冯某借款的保证人,应对冯某提供的物的担保之外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悖,可予支持。被告冯某、权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某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3,932.79元。
二、被告冯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截止至2009年7月14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合计人民币2,219.50元以及自2009年7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个人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和逾期利息。
三、如被告冯某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上海某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被告冯某协议,以抵押的某品牌轿车一辆(牌照为苏x、车架编号为x、发动机号为x)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某额的部分归被告冯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某清偿。
四、被告权某在抵押的某品牌轿车一辆(牌照为苏x、车架编号为x、发动机号为x)折价,或者以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清偿原告上海某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权某,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权某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冯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03.80元,由被告冯某、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良
审判员姚蓉
代理审判员严亚璐
书记员吕鹰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