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韩某某丈夫),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德强,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某、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前县人民法院(2009)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韩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03年4月28日,二人因需要资金,找到孟某某借款。经双方协商,孟某某借给韩某某、李某某现金x元,并约定了利息。后韩某某、李某某给孟某某出具了欠据,载明“今欠到现金壹拾万元整,利息贰分伍厘,到期如归还不上用楼做低压,招待所路东10米,每叁个月清息一次,经手人韩某某、李某某2003年4月28日”。自借款之日起至2004年9月28日的利息,韩某某、李某某按照约定支付给孟某某,韩某某、李某某在欠条上书写了支付日期。
另查明,韩某某、李某某分别于2005年7月1日还息x元,2006年1月28日还息2500元,2006年5月24日还息1500元,2006年7月15日还息1000元,2007年3月20日还息1000元,2008年2月20日还息3000元,2009年春节前还息500元,以上合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韩某某、李某某向孟某某借款x元事实清楚,且有韩某某、李某某给孟某某出示的欠据在卷予以证实。韩某某也当庭认可欠据上的签字是其本人及李某某书写,因此对于孟某某要求韩某某、李某某偿还欠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并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韩某某、李某某偿还孟某某的部分利息应予以扣除。韩某某抗辩已将借款还清,只是把欠据遗留到孟某某处,但其在庭审中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韩某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韩某某抗辩其所偿还的利息都在欠据上记载,没有记载的利息不认可。孟某某主张韩某某、李某某除在欠据上的清息记载外,韩某某、李某某已经偿还利息x元,对孟某某该主张予以认可。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据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韩某某、李某某欠原告孟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x元(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2009年3月28日,二被告偿还的部分予以扣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5元,财产保全费1548元由被告韩某某、李某某承担”。
韩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003年4月28日,我向孟某某借款10万元,利息每三个月清一次,2005年元月X号前,我将10万元本金和利息均还清;2、孟某某说2005年到2009年,我向她还息x元不属实,那都是她自己记在纸上的。孟某某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孟某某的诉讼请求。
孟某某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2、欠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我现在主张偿还本金及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另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3年4月28日,双方发生借贷关系时,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资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31%,双方约定的利率高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韩某某承认向孟某某借款这一事实,但韩某某主张2005年元月10日前已将借款及利息还清,只是把欠据遗留到孟某某处,因其在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韩某某向孟某某的借款应予偿还。双方在欠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另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于韩某某主张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欠据上约定利息贰分伍厘,超过了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资一年期贷款年利率的4倍,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台前县人民法院(2009)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韩某某、李某某偿还孟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流资一年期贷款年利率5.31%的4倍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2009年3月28日,韩某某、李某某偿还的部分予以扣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4385元,由韩某某、李某某负担4360元,孟某某负担25元;财产保全费1548元,由韩某某、李某某负担1540元,孟某某负担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韩某某、李某某负担3343元,孟某某负担10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燕
代理审判员王瑞峰
代理审判员田宇
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