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1927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羌某甲,男,1926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赵某(即原告赵某)。
被告羌某乙,男,1952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朱某,女,1952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羌某丙,男,1980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0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赵某、羌某甲与被告羌某乙、朱某、羌某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坐落于嘉定区X村X组某号房屋中的东面两间平房归原告所有。
原、被告诉前经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诉调对接中心调解,已达成了调解协议,要求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经审查,该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X村X组某号房屋中的东面两间平房归原告赵某、羌某甲所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该款被告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俞皎
书记员陈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