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X”,男,1988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南宁市X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绰号“X”,男,1990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南宁市X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绰号“X”,男,1994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南宁市X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某丙,男,汉族,40岁左右,初中文化,农民。
法定代理人黄X群,女,汉族,30多岁,农民。
指定辩护人顾骞,南宁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某丙(曾用名刘X),绰号“X”,男,1990年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南宁市X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黄某、刘某丙栋、刘某丙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凌茵、被告人刘某甲、黄某、刘某丙栋、刘某丙及其辩护人顾到庭参加了诉讼。刘某丙栋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丙万、黄某群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黄某、刘某丙栋、刘某丙在南宁市X区X路心圩江公园内,拦截被害人刘某乙、谭某某萍,被告人刘某丙栋、刘某甲即手持砍刀控制被害人刘某乙,被告人黄某手持砍刀控制被害人谭某某,刘某丙在旁边“望风”并协助黄某,抢走刘某丁一辆速派奇牌电动车、一台波导D730型手机及谭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0多元。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抢的电动车、手机及内存卡案发时共价值人民币1230元。
2010年5月25日凌晨1时许,刘某丙、黄某在江北大道上尧码头路段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抓获。次日凌晨4时许,黄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刘某甲;同日,刘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刘某丙栋。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黄某、刘某丙栋、刘某丙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亦无异议,且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被害人刘某丁、谭某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刘某丙栋读到初三年级,因学习成绩不好,就缀学在家。期间结识一些不良的朋友后,为筹钱开支而走向犯罪的道路。经过法庭教育后,被告人刘某丙栋已意识到年幼无知、法律意识淡薄是走向犯罪的道路的主要原因。决心以此为诫,重新做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黄某、刘某丙栋、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刘某甲、黄某、刘某丙栋持刀控制被害人,刘某丙积极参与实施抢劫,均起主要作用,是本案的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某丙是相对作用较小的主犯,可对刘某丙酌情从轻处罚。刘某丙栋犯罪时已满十五周某不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黄某、刘某丙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后,如实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动犯罪事实,视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黄某、刘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四被告人持械实施抢劫,可酌情从重处罚。刘某甲、刘某丙栋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刘某丙栋犯罪时未满十六周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被告人是初犯、偶犯的辩护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2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丙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刘某甲、黄某、刘某丙栋、刘某丙共同向被害人刘某丁退赔人民币1230元,向被害人谭某某退赔人民币10元。
六、扣押于公安机关的刀套一个、砍刀三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卢倩芳
人民陪审员张卫红
人民陪审员胡开展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韦利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