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珍,系遂平县法律某助中心法律某作者。
被告驻马店市邮政局(以下简称邮政局),住所地驻马店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栗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遂平县邮政局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区天中山大道。
负责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晓航,系河南驿城律某事务所律某。
原告尹某诉被告邮政局、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珍、被告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晓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2011年9月15日8时30分,尹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至遂上公路高速入口处时,与沿遂上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向左转弯的王杰驾驶的豫x号客车相撞,造成吴红亮及尹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案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尹某受伤后住院治疗。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2386元。
被告邮政局辩称,同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我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合理范围内同意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8时30分,王杰驾驶豫x号迪马牌小型专用客车沿遂上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遂上公路高速入口,向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尹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尹某及吴红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尹某、吴红亮无责任。王杰是邮政局雇佣的司机。邮政局是豫x号车辆的所有权人。2011年12月8日,豫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8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17日24时止。同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与交强险相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尹某驾驶的豫x号车辆是从刘某超处购买。尹某为该车的车辆所有权人。尹某在本地从事交通运输业。尹某受伤后在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支付医疗费15232元。2011年12月16日,尹某的伤残程度经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500元。尹某的母亲武某生于X年X月X日,武某生育三位子女。尹某的儿子尹某鑫生于X年X月X日。尹某、武某、尹某鑫均为非农业户籍。2011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336.47元/年,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1748元/年。邮政局已向尹某支付赔偿款102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某、医疗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证,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遂平县公安局作出的本次交通事故的认定书,对事实的认定客观,适用法律某确,责任划分公平,且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应予采信,即王杰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杰是邮政局雇佣的司机,根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邮政局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及雇主应承担本案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证据及事实的认定,并参照相关的赔偿标准,对尹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认定为15232元;2、营养费应认定为710元(71天×10元/天);3、住院生活补助费应认定为1775元(71天×25元);4、护理费应认定为2130元(71天×30元/天×1人);5、尹某的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到定残前一日为92天,误工费应认定为8002元(92天×31748元/年÷365天);6、残疾赔偿金应认定为36390元(20年×18194.8元/年×10%)。被抚养人武某的生活费应认定为4112元(10年×12336.47元/年×10%÷3人),被抚养人尹某鑫的生活费应认定为3700元(6年×12336.47元/年×10%÷2人)。尹某的残疾赔偿金共计应认定为44202元(36390元+4112元+37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为5000元;8、鉴定费应认定为500元。上述1至3项共计17717元,属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尹某损失4863元(医疗费用的保险金另案已赔付5137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款项为12854元(17717元-4863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上述4至7项共计59334元,属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该款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尹某损失77051元(4863元+12854元+59334元)。邮政局应赔偿尹某鉴定费500元。邮政局已向尹某支付赔偿款10200元,该款扣除邮政局应承担的鉴定费500元,余款9700元(10200元-500元)应由尹某予以返还。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尹某损失77051元。同时原告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驻马店市邮政局赔偿款9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邮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牛杰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翟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