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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永瓯商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温永瓯商初字第X号

原告:永嘉县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郑某(永嘉县某某锁厂经营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商。

原告永嘉县某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某承揽合某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某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永嘉县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高某、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嘉县某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生产门锁需要电镀,多次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2008年、2009年经双方结算,被告分别欠原告电镀费255000元、270400元,两年共计525400元,分别由被告女儿出具欠条两份。从2008年至2010年12月份,被告仅陆续向原告支付了215000元,余款310400至今未付。2011年3月份,被告再次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其进行电镀,称近期会支付前几年所欠的全部电镀费。原告相信被告的诚意,答应给予电镀。2011年3月至7月份,被告又欠原告电镀费141300元,并由其女儿郑某具欠条一份。至此,被告共欠原告电镀费451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电镀费4517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偿还之日的全部银行利息,按银行当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在起诉后,双方再次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电镀费435000元,故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电镀费435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偿还之日的全部银行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法人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信息、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情况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

3、欠条三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电镀费451700元的事实;

4、欠条一份,以证明起诉之后原、被告重新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电镀费435000元的事实。

被告郑某辩称:原告诉称经过和金额是属实的,被告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还款能力,希望被告给予一定的时间还款。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结合某、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该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某、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永嘉县某某有限公司从2008年起为被告郑某提供电镀加工。2009年1月13日、2010年2月6日、2011年9月20日,经原、被告双方三次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电镀费451700元。原告向法院起诉之后,原、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重新进行结算,并由被告亲笔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被告共欠原告电镀费435000元。欠条出具之后,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应的加工费。

本院认为:原告永嘉县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之间的加工承揽合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某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拖欠加工费不付,因此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43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宜。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属于其处分自身实体权利与诉讼权利的行为,且未增加被告的负担,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嘉县某某有限公司电镀加工费43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3月27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26元,减半收取3913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2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于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略)。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某波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阮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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