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6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平县看守所。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0)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冯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情节是清楚和正确的,且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冯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冯某撤回上诉。
(略)人民法院(2010)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宏
审判员万宏革
代理审判员李光华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武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