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任X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曾某与被告任X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圣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于翔担任记录。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任X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14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加之在生育小孩的问题上发生分歧,致使双方感情破裂。今年年初,被告独自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曾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杨园妹、曾某忠、黄某香、曾某达、王冬桃所作的调查笔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系上门女婿,在婚后几天即外出务工,极少在家生活;原、被告婚后没有修建房屋;被告自今年农历正月外出,双方分居至今等情况;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曾某、龙启霞所作的调查笔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且自今年农历正月分居至今等情况。
被告任X铁辩称:原、被告感情基础很好,在哈尔滨一起务工期间,被告对原告也是很好。但原告性格暴躁,被告之所以离家出走,是不堪忍受原告的欺凌。被告希望法院能做好调解工作,使原、被告尽量和好。如不能和好,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各项费用共计x元,并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任X铁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照片1份,拟证明原、被告感情很好的情况;
2、证人蒋顺枚出具的书面证言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给原告x元用于修建房屋的情况;
3、证人张银华出具的书面证言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给了原告5000元彩礼的情况;
4、借条原件2份,拟证明被告母亲为彩礼及原告修建房屋借款x元的情况。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婚后尚修建了围墙、猪某、厕所,并安装了太阳能;对于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被告除对感情不和部分有异议外,其他部分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原告认为该款的用途不明,且原告母亲叫张太凤,在场给付和接受款项的都是案外人,事实上原告没有得到该款;对于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原告认为证人自己根本不认识,且自己根本没有得到该款;对于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原告认为该两份借条均系债权人出具,出具的时间应为同一天,是无效借条,属于假证据。
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经核实认为:X号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书面材料,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X号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被告虽提出婚后还修建了围墙等,但其不是对X号证据本身的否定,故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对X号证据证明感情不和的部分有异议外,其他部分无异议,故该证据的其他部分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4份证据经核实认为:原告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X号、X号证据均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X号证据中的付款人和收款人均不是本案当事人,故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X号证据系两份借条,在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认可均为债权人也即被告代理人书写,且系后来补写,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案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认定的案件事实为: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1月14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具状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的条件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来衡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所提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前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曾某与被告任X铁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圣岩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于翔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