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秋楠,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紫丁香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秋楠,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侯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黎某、中山市紫丁香日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刘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黎某、中山市紫丁香日用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安徽德力日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刘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黎某、中山市紫丁香日用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6,000元,由原告黎某、中山市紫丁香日用品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某航
审判员常振明
审判员吴松
二O一一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虞鑫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规定: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