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解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建云,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男,系沈阳市X区新兰马平价自选商场经营者。
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齐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民事审判第四庭审判员王某航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松主审,审判员常振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烟台三环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某航
审判员常振明
代理审判员吴松
二O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虞鑫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