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8月8日因交通肇事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5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志涛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16时05分许,在清丰县X村X路口处,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x重型自卸货车自东向西行驶时与自北向南闫某丁方驾驶的无牌号“五羊”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使闫某丙、闫某丙两人当场死亡,闫某丁受伤、两车不同程某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弃车逃逸。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闫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闫某丙、闫某丁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于2011年8月8日到清丰县交警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8.3万元,肇事车辆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x.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丁陈述,证人程某某、王某、袁某某、李某乙、衡某某、王某、闫某丙、谢某某、元某某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调解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证明,勘验笔录、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离开事故现场,系逃逸;后其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丽红
审判员韩清蓉
审判员林繁华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