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定作合同纠纷
上诉人熊某因与被上诉人谭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郴北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7日,谭某与熊某就燕京啤酒在郴州市的广告制作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由谭某负责燕京啤酒在郴州市的广告制作。同年9月,双方就谭某制作的广告工程进行结算,谭某提供的结算单金额为21,510元。熊某认为部分广告制作不符合要求,故仅仅认可结算金额为18,051元。熊某向谭某支付制作费11,549元,余款熊某以衡阳燕京啤酒公司扣除了5000元为由未支付。谭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熊某支付工程款9961元。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熊某支付原告谭某承担制作款9961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熊某负担。”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熊某一次性支付谭某制作款6200元,此款在领取调解书时一次性付清;
二、如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谭某则可申请按一审判决执行;
三、上述款项给付完毕后,本案纠纷了结;
四、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生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熊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熊某负担。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本调解书即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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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欧泽毅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何伦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