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周某丙荣,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的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禾县焦冲元煤矿,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X镇焦冲元。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福利待遇纠纷。
上诉人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因与被上诉人嘉禾县焦冲元煤矿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1)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1995年2月至2010年6月26日,周某乙的丈夫周某丙泉一直在嘉禾县焦冲元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系临时工)。周某丙泉于2010年6月27日至8月28日因患病在家休息,于同年8月29日因病死亡。2011年1月21日,嘉禾县焦冲元煤矿(为甲方)与周某乙(为乙方)协商,双方成达如下协议:1、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8000元;2、从协议签字之日起,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乙方今后的一切事项均自行承担;3、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即生效。协议签订后,周某乙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不公平,该协议的签订不是自愿行为,周某丙方于2011年9月向嘉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2011年10月17日,嘉禾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与周某乙及村干部已协商处理,作出嘉劳仲案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周某乙夫妇生育三个小孩,长女周某丙,X年X月X日出生。儿子周某丁,X年X月X日出生。次子周某戊,X年X月X日出生。周某乙提起诉讼,请求①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②判令嘉禾县焦冲元煤矿支付病假工资、丧某、供养亲属救济费98,880元。原审判决:“一、撤销2011年1月21日原告周某乙与被告嘉禾县焦冲元煤矿签订的协议;二、由被告嘉禾县焦冲元煤矿支付原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因周某丙泉病假期间工资2948元(1474元×2个月);三、由被告嘉禾县焦冲元煤矿支付原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直系亲属救济费47,168元(1474元×32个月);四、驳回原告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共计50,11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8000元,还应由被告给付原告42,11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本案在二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嘉禾县焦冲元煤矿自愿在2012年4月13日前一次性支付周某乙、周某丙、周某丁、周某戊63,000元(含已支付的8000元);
二、如嘉禾县焦冲元煤矿违反付款期限,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延期债务利息;
三、其他无争议;
四、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生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嘉禾县焦冲元煤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已予以免交。
上述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本调解书即日起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胡桐辉
审判员许永通
审判员欧泽毅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何伦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