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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XX不服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XX局,住所地本市新城区X路。

法定代表人曹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许X,女,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XX处,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XX,系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赵X,女,1974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X,女,1962年12月出生。

原告许XX不服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委托代理人胡X、第三人许X、第三人XX处(以下简称:X处)的委托代理人赵X、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2年4月22日被告为第三人许X颁发平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具体内容房屋所有权人为许X,房屋坐落新华区X街X号楼X单元东户,私产,房屋总层数X层,房屋所在层数为X层,建筑面积61.78平方米,用途住宅。

原告诉称,原告母亲陈X在建设街X号居住,1991年6月18日,第三人XXX处拆除原告母亲的房子,与原告母亲签订了一份《座地户协议书》,同意给原告母亲安置一套三室一厅集资房,并于1992年8月24日签订了一份《集资住宅合同书》,集资款9002.40元。1992年9月7日,原告母亲全额交纳了集资款。1997年房改,又补交了房款3407.81元。农历2000年8月14日原告母亲去世。2002年不知何故,原告母亲房子的房产证办到了原告女儿许X名下,原告认为应当办在原告的名下。在与女儿和被告交涉无果的情况下,请法院依法撤销x号房产证,并变更x号房产证所有人为原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建设街社区证明;2、x号房产证;3、《座地户协议书》;4、《集资住宅合同书》。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讼主体资格不清。二办证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三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范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平顶山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2平顶山市住房情况调查函回执;3、收据;4、房产契约;5、收款凭证;6、工龄证明信;7、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第三人许X述称,本案争议的房屋是我奶奶陈X的房子,当时是安装处通知我,我就去了,我也不知道咋办到我的名下,当时办证时我父亲也不知道。现在出现这种情况,我也没办法,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第三人许X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XXX处述称,本案争议的房子是安置房,是经济住房。当时平煤集团规定的是必须是平煤集团的职工,并且已经结婚没有住房的职工。按条件当时第三人家只有许X符合办理房产证的条件,我们协助办证是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执行的。第三人XXX处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原告母亲陈X生前在建设街X号居住,1991年6月18日,第三人X处拆旧房建新房时与原告母亲签订了一份《座地户协议书》,该协议内容:陈X系建设街拆迁户X号,经协商可购集资房三室一厅。于1992年8月24日陈X又与第三人XXX处签订了一份《集资住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XXX处将平顶山市新华区X街XX号楼XX号按集资房分配给陈敬,此房产权属公有,集资款9002.40元。1992年9月7日,原告母亲全额交纳了集资款。1997年房改,又补交了房款3407.81元。2000年农历8月14日原告母亲去世。2001年平煤集团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将部分产权房向全产权房过渡时,因第三人许X夫妇均系平煤系统职工,符合分房条件,为此第三人X处协助第三人许X向被告申请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同年12月20日许X向第三人X处补交了房款2762.80元。2002年4月22日被告向第三人许X颁发了平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要求撤销x号房产证,并变更x号房产证所有人为原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第三人许X系平煤系统职工,其所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符合平煤集团住房管理中心内部分房条件,并非是将原告母亲房子的房产证办到了原告女儿许X的名下。原告其母生前与第三人XXX处签订的《座地户协议书》应通过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许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秋霞

审判员孙新平

审判员郑殿卿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马清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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