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XX局,住所地本市新城区X路。
法定代表人曹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X,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许X,女,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XX处,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XX,系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赵X,女,1974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X,女,1962年12月出生。
原告许XX不服被告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委托代理人胡X、第三人许X、第三人XX处(以下简称:X处)的委托代理人赵X、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2年4月22日被告为第三人许X颁发平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具体内容房屋所有权人为许X,房屋坐落新华区X街X号楼X单元东户,私产,房屋总层数X层,房屋所在层数为X层,建筑面积61.78平方米,用途住宅。
原告诉称,原告母亲陈X在建设街X号居住,1991年6月18日,第三人XXX处拆除原告母亲的房子,与原告母亲签订了一份《座地户协议书》,同意给原告母亲安置一套三室一厅集资房,并于1992年8月24日签订了一份《集资住宅合同书》,集资款9002.40元。1992年9月7日,原告母亲全额交纳了集资款。1997年房改,又补交了房款3407.81元。农历2000年8月14日原告母亲去世。2002年不知何故,原告母亲房子的房产证办到了原告女儿许X名下,原告认为应当办在原告的名下。在与女儿和被告交涉无果的情况下,请法院依法撤销x号房产证,并变更x号房产证所有人为原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建设街社区证明;2、x号房产证;3、《座地户协议书》;4、《集资住宅合同书》。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讼主体资格不清。二办证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三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范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平顶山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2平顶山市住房情况调查函回执;3、收据;4、房产契约;5、收款凭证;6、工龄证明信;7、房屋所有权证存根。
第三人许X述称,本案争议的房屋是我奶奶陈X的房子,当时是安装处通知我,我就去了,我也不知道咋办到我的名下,当时办证时我父亲也不知道。现在出现这种情况,我也没办法,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第三人许X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XXX处述称,本案争议的房子是安置房,是经济住房。当时平煤集团规定的是必须是平煤集团的职工,并且已经结婚没有住房的职工。按条件当时第三人家只有许X符合办理房产证的条件,我们协助办证是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执行的。第三人XXX处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原告母亲陈X生前在建设街X号居住,1991年6月18日,第三人X处拆旧房建新房时与原告母亲签订了一份《座地户协议书》,该协议内容:陈X系建设街拆迁户X号,经协商可购集资房三室一厅。于1992年8月24日陈X又与第三人XXX处签订了一份《集资住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XXX处将平顶山市新华区X街XX号楼XX号按集资房分配给陈敬,此房产权属公有,集资款9002.40元。1992年9月7日,原告母亲全额交纳了集资款。1997年房改,又补交了房款3407.81元。2000年农历8月14日原告母亲去世。2001年平煤集团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将部分产权房向全产权房过渡时,因第三人许X夫妇均系平煤系统职工,符合分房条件,为此第三人X处协助第三人许X向被告申请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同年12月20日许X向第三人X处补交了房款2762.80元。2002年4月22日被告向第三人许X颁发了平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要求撤销x号房产证,并变更x号房产证所有人为原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第三人许X系平煤系统职工,其所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符合平煤集团住房管理中心内部分房条件,并非是将原告母亲房子的房产证办到了原告女儿许X的名下。原告其母生前与第三人XXX处签订的《座地户协议书》应通过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许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秋霞
审判员孙新平
审判员郑殿卿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马清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