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某
被告张某
原告苏某与被告张某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2011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对梁彩章享有的债权29900元以249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应于签订协议当天一次性支付,被告须积极协助原告实现债权,由被告收取转让款后再转给原告。合某签订后,原告按时按额将转让款付清给被告。现债务人梁彩章已将上述转让债权款全某支付给被告,被告只支付2000元给原告,至今尚欠27566元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某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27566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苏某对其主张某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债权转让协议书》及《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将其对梁彩章享有的债权29900元以249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张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横县人民法院正在强制执行过程的(2011)横法执字第X号案被告对梁彩章享有的29900元债权及利息,以249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249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1年8月8日,被告所转让的上述债权经横县人民法院执行完毕,横县人民法院亦于当天把执行款项29550元转入被告的银行账户。之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其中的2000元,尚欠27550元没有支付原告,因此,原告提起了本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合某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转让的债权款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支付原告苏某27550元。
案件受理费244元,财产保全某296元,合某54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某波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莫贤丽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某,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某。
依法成立的合某,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