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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平顶山市国昌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芳刚,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61年6月10日。

被告平顶山市国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生态园。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耿新民,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平顶山市国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芳刚,被告国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耿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在承建国昌公司开发的工程时,因资金短缺向我借款x元,被告国昌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我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张某某到我办公室拿走了x元并写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偿还借款x元;2、被告共同支付2005年9月4日至2008年9月4日的利息x元,;3、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国昌公司辩称,本案保证期间已过,我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4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借给张某某人民币x元,使用期为6个月,自2005年9月4日起至2006年3月4日止,月息二分五厘(每月利息5000元);国昌公司自愿为张某某担保,如张某某到期不能归还借款,由国昌公司归还等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给付张某某x元,张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王某某现金x元,内容见借款协议”的借条。借款到期后,张某某未偿还借款本息,国昌公司也未尽保证责任。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以致产生纠纷。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出示质证和我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张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款原告已出借给了被告,而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未及时偿还,以致双方产生纠纷,对此纠纷的发生被告张某某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国昌公司自愿为张某某担保,如张某某到期不能归还借款由国昌公司归还,该保证应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国昌公司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2006年3月4日起至2006年9月3日,原告在保证期间未对张某某提起诉讼及申请仲裁,国昌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免除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国昌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9月4日起计算至2008年9月4日止,月息2.5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时按月息2.5分计算;月息2.5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平顶山市国昌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平

审判员刘宏民

审判员李兵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魁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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