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温永城商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银行XX支行。
负责人:谢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某某。
被告:虞某。
被告:虞某。
原告某某银行XX支行(以下简称A银行)为与被告虞某、虞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某、虞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银行诉称:被告虞某因购建材需要,于2010年10月12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了XXX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虞某为借款人,被告虞某为担保人;借款金额为50000元;月利某为8.49‰;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12日至2011年10月10日;还款方式为利某按年结清,到期还本清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违某、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对借款人的违某责任约定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某加收40%的罚息利某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某,按罚息利某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虞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某、逾期利某(扣除已支付的利某990.5元);被告虞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虞某、虞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
3、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虞某由被告虞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借款的事实;
4、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以证明被告虞某已支付利某990.5元的情况。
被告虞某、虞某均未作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当庭质证,其在答辩期内亦没有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10月12日,被告虞某以购建材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虞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虞某、虞某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建材,借款利某为月利某8.49‰,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12日至2011年10月10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某加收40%的罚息利某计收罚息;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某(包括罚息、复息等)、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虞某发放了贷款。但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虞某仅支付原告借款利某990.5元,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某、罚息均未偿还,被告虞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借故拖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虞某、虞某之间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虞某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某,被告虞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属违某行为,应承担违某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虞某返还借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某和罚息(扣除已支付利某990.5元),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负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某银行XX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某和罚息(履行时扣除已支付利某990.5元);
二、被告虞某对上述款项(含受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晓静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蒙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