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骆某某,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村民。
原告贾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婚后生育二女一子。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诸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提出与我离婚,为了家庭,为了子女,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与被告刘某于1991年农历11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1992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10月28日婚生长女,取名刘某。2000年5月16日婚生次女,取名刘某雨。2002年8月16日婚生一子,取名刘某亚。审理中,原告提出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但并未对其主张提出相关证据。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关店乡有宅基地两间,位于潢川县X区购买住房一套,无债权,外欠他人债务800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婚姻感情基础。原、被告主要是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并无太大的矛盾,虽然双方生活中有摩擦,暂时分居生活,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原、被告婚生子女刘某亚、刘某雨年纪尚小,如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被告刘某在庭审中又反复要求原告给其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原、被告应珍惜长期以来建立的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谅解,互相帮助,建立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应判决不予双方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贾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贾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1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聪
二O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易浩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