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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人周某乙、石某与湖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潭中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周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申请执行人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执行人湖南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周某乙、石某与被执行人湖南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被执行人履行(2011)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本院依法于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日强制执行,并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款项全部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湘潭仲裁委员会(2011)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肖剑英

审判员肖克光

审判员蔡日总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赵启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某、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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