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联合利华有限公司,住所地荷兰鹿特丹韦纳X号。
法定代表人E.M.范.德尔.茨瓦(E.M.x),商标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北京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段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某联合利华有限公司(简称联合利华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丝柔科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某联合利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华、被告商评委的委托代理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评委针对联合利华公司就第(略)号“丝柔科技”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提出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该决定中认定:
申请商标由“丝柔科技”构成,其中“科技”二字显著性较弱,“丝柔”起主要识别作用,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柔丝”文字构成相同,只是排列顺序不同,含义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抗头皮屑香波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香波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消费者易将商品来源混淆。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某提到的其他商标的注某情况与本案案情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评委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某联合利华公司诉称:1、原某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多处明显的、显著的差异,这种区X区分两商标,申请商标不应被判为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被诉决定认定构成近似不正确。2、商标局以及被告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只是认定申请商标的“丝柔科技”中的“丝柔”与引证商标的“柔丝”在汉字构成上相同。但是,《商标审查标准》在指出“中文商标的汉字构成相同,仅字体或者设计、注某、排列顺序不同”,“判定为近似”的逻辑结构上,还有一个根本前提—“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3、被诉决定称“科技”一词显著性较弱。“丝柔”在申请商标中起主要识别部分。这种说法原某并不认同。4、引证商标缺乏显著性,判断商标近似应当考虑在先商标的显著性。5、有多个包含“丝柔”文字的商标已在第3类产品上获准注某。综上,联合利华公司请求本院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商评委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本院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申请商标(详见附图页之附图一)由联合利华公司于2008年10月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某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的“抗头皮屑香波、抗头皮屑护某”商品上,申请号为第(略)号。
引证商标(详见附图页之附图二)申请注某日为1999年3月21日,注某人为豪克集团(中国)有限公司,注某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在第3类的“洗发香波、护某、发胶”商品上,其专用期限至2012年5月19日。
商标局经过审查后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申请商标在“抗头皮屑香波;抗头皮屑护某”商品上的注某申请,理由为申请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近似。
联合利华公司不服上述通知向商评委申请复审,经审查,商评委于2011年8月1日作出被诉决定。联合利华公司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
在本院庭审过程中,原某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的作出程序和被诉决定中“我委认为”之前的内容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局驳回通知书、联合利华公司在复审阶段某商评委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审查,被诉决定的作出程序合法,且原某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商标申请注某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核准注某的情形。
申请商标由中文文字“丝柔科技”构成,其中“科技”二字的显著性较弱,“丝柔”二字为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柔丝”的文字相同,只是文字排列顺序不同,含义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抗头皮屑香波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香波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诉决定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引证商标现为已经获准注某的注某商标,该商标是否缺乏显著性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原某关于判断商标近似应当考虑在先商标显著性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商标注某适用个案审查原某,原某所述其他商标的注某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应当获准注某的当然依据,对原某据此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决定结果准确,本院应予支持。原某要求撤销被诉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丝柔科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某联合利华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某联合利华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强刚华
代理审判员孙超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孟俊睿